本院受理原告吴盛泽与被告陈江明、第三人吴盛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停止对坐落于柘荣县六一五西路二巷5号202室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等全部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2.判令确认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归原告吴盛泽单独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相关文书材料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9月24日上午9时整在本院第六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刊登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