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祝鹏举、祝凌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佳华、闫安、布乃柱、刘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6)粤13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布乃柱上诉状,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9000元给原告祝鹏举,赔偿99000元给祝凌薇;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900元给原告祝鹏举,赔偿9900元给祝凌薇;三、被告布乃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4573.08元给原告祝鹏举,赔偿24840.67元给原告祝凌薇;四、被告闫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2723.08元给原告祝鹏举,赔偿22990.67元给原告祝凌薇;五、驳回原告祝鹏举、祝凌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祝鹏举负担242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1133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13元,被告布乃柱负担1255元,被告闫安负担1234元。本案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闫安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闫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公告费迳付给原告祝鹏举。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秋长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刊登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