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韩勤与被告刘合洲、合肥尚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孝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勤49501.73元;二、被告刘合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勤427.58元;三、被告李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勤641.36元;四、驳回原告韩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韩勤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5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孝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因你方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上诉状及上诉证据: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5)皖0103民初10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不服金额453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特此公告。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刊登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