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陈丽芗与被告谢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陈丽芗与被告谢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1日解除(标的285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谢丹向原告支付131-132号店铺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4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5年8月31日为71.5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谢丹向原告支付131-132号店铺2025年4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4600元/月标准,暂计至2025年8月31日为23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谢丹向原告支付131-132号店铺欠缴的物业费(131号店铺: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月34.97m×2.3元/m计算,暂计至2025年8月31日为643.2元;132号店铺: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月39.32m×2.3元/m计算,暂计至2025年8月31日为723元);五、请求判令被告谢丹立即搬迁腾空131-132号店铺并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丹承担。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上午8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东湖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刊登日期:2025-12-04